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
公示催
告所定
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
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之
拘束。
經查:
本件聲請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
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
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
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
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
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
因被盜、移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
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故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為
止付之通知,亦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
權判決。
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催字第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聲請本院網路公告。
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除權判決等等。
四、經查:
㈠系爭支票雖經聲請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辦理掛失止
付,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
案。
惟系爭支票係以
第三人元都企業社石宗杰為發票人、合
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為付款人,並載有受款人蘭揚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
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蘭
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客戶
請款收取系爭支票,
嗣後於同月23日在和美郵局寄信時遺失
,亦有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票據喪失經過」之內容
可佐,且依聲請人
陳報狀所載:其為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因請款支票遺失,有跟客戶告知,其先自己補上貨
款,隨後向客戶請款,需聲請除權判決才能申請自己先貼之
帳款等語。基上,依聲請人所述情節,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人應為出賣人即受款人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實際收
受系爭支票之該公司員工即聲請人個人,且聲請人向客戶收
取作為任職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後,尚未交回任職公司即受
款人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即遺失,聲請人顯未
經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縱使聲請人業已先行補上貨款,且
系爭支票於其現實占有時遺失,其仍非票據權利人。準此,
本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
因其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
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㈡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
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
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然本件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即不合法,
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其據以聲
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
回之。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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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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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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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元都企業社 │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109年8月31日 │26,880元 │0000000 │
│ │ 石宗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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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元都企業社 │合作金庫竹山分行 │109年9月30日 │18,180元 │0000000 │
│ │ 石宗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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