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即 被 告 陳綵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2萬2,911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46萬3,881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6,08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另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
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最終所述
訴之聲明第1、2項(即上訴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27號、31、32號(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有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瑞華新臺幣(下同)189萬8,91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原保險金額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412萬4,000元,即為本件確認附表所示保單為有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即上訴聲明第3項)所請求之189萬8,91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602萬2,911元。
㈡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9,064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3,596元,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元、13萬2,984元,合計18萬2,98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6,08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萬3,881元。茲命上訴人應於下列期限內如數補繳下列裁判費用:
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萬3,88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6,0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保單原保險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