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維新
林家宇
被 告 禾泰豐科技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 黃姜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93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6,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具狀縮減
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6萬6,931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姜鄰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依法追訴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38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聲請
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819號
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查得黃姜鄰任職於被告處,
乃檢具
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對黃姜鄰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08號),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黃姜鄰在債權金額即債權本金143,011元,及其中139,321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1,398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收取黃姜鄰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營利所得
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即逾14,866元部分),命被告應將黃姜鄰對被告之薪俸等債權,在
前揭債權範圍內,就黃姜鄰每月得支領薪資1/3移轉予原告(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另分別於109年3月20、9月2日,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9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8686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08號辦理,再依併案之
債權人債權比例,重新按債權比例移轉
債務人對被告薪資債權予各債權人。
嗣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是黃姜鄰對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業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至110年12月期間按月給付黃姜鄰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又查,黃姜鄰任職於被告期間,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910,000元、520,000元、220,000元,以此數額計算,108、109、11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75,833元、43,333元、18,333元,於逾14,866元部分為每月應扣押之金額分別為20,322元、9,489元、1,156元,而黃姜鄰有數債權人,原告得分配比例為22.999%、15.9%及11.77%,故原告自108年3月至110年12月期間得收取之金額各為46,740元、6,546元、7,545元、4,468元及1,632元,合計為66,931元,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執行命令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執行命令影本、107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通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08號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3月~109年2月各債權人及債權比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2頁、第86之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23908號案件執行卷宗(含併案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核屬
無訛。另本院執行處109年3月20日、109年9月2日投院明104司執平字第23908號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分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亦有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23908號案件執行卷宗卷內所附回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茲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則自108年3月起,在債權金額14萬3,011元範圍內,依原告所占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被告就第三人黃姜鄰每月得支領薪資1/3移轉予原告。則黃姜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查黃姜鄰任職於被告期間,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910,000元、520,000元、220,000元,有前揭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以此數額計算108、109、11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之3分之1(於逾14,866元部分)為每月移轉之債權金額,而黃姜鄰有數債權人,原告得分配比例分別為22.999%、15.9%及11.77%,有108/3月~109年2月各債權人及債權比例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自108年3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3月、109年4月至8月、109年9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期間得收取之金額各為46,740元、6,546元、7,545元、4,468元及1,632元【計算式(910000÷00-00000)÷3×22.999%×10=46740、(520000÷00-00000)÷3×22.999%×3=6546、(520000÷00-00000)÷3×15.9%×5=7545、(520000÷00-00000)÷3×11.7%×4=4468、(220000÷00-00000)÷3×11.7%×12=1632】,合計為6萬6,931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書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法定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93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