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施漢忠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25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325元(計算式:3,975元×1/3=1,32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