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德暘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依蓓
王宥憲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
被告李依蓓涉嫌犯詐欺罪嫌等行為,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2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案件),而被告李依蓓所涉前開犯罪嫌疑之認定,確與
本件民事訴訟相關,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故認於系爭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乃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337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
暨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則本件民事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