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瑞姿
原 告 李啟榕
被 告 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瑞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瑞姿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啟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啟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原告張瑞姿、李啟榕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救字第44號、110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終結,並約定調解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案卷核閱
無訛。又本件原告張瑞姿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7,186元,嗣再追加原告李啟榕,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姿、李啟榕1,317,18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姿2,678,2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榕2,465,803元,最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姿、李啟榕1,042,77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姿2,678,2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榕2,465,803元,
依首揭說明,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86,878元(計算式:1,042,779元+2,678,296元+2,465,803元=6,186,8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
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原告張瑞姿應負擔其中517元【計算式:1,000元×(1,042,779元÷2+2,678,296元)/6,186,878元=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83元由原告李啟榕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