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另請求債務人賴彥池負
連帶給付責任,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僅為債務人竹籟文創有限公司,而賴彥池則為支票之
背書人,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2月20日,而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即債務人竹籟文創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南投縣竹山鎮為發票地,而支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南投縣○○市○○路000號,是
上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上開支票遲至111年5月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賴彥池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賴彥池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