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
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同時提出相關之證據,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周秉陞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2月20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請求對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室內裝修
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所成立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借款關係,顯與債權人聲請意旨
所載之原因事實不符,該合約書顯無從作為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又該合約書所成立之承攬關係其當事人為輝宏有限公司與勝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則依法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及契約之當事人即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與
第三人勝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本件債權人既非該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基於該
法律關係而以其個人之名義逕對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為請求,債權人該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另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以其個人之名義逕對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為債權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債權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為補正,則
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
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