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董益宏
劉秀美
一、債務人賞石齋有限公司、劉秀美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余董益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劉秀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賞石齋有限公司、余董益宏、劉秀美應連帶賠償債權人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劉秀美就其
背書之票據號碼為PIA0000000、PIA0000000、PIA0000000號之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支票,其發票人為債務人余董益宏,而債務人劉秀美則僅為前開支票之背書人,而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3日,而前開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余董益宏之
住所地即南投縣埔里鎮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均為南投縣○○鎮○○路00號,是前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前開支票均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前開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劉秀美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劉秀美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