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賴右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為書狀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右均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其
聲請狀未經債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債權請求之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經債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債權請求之證據,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26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債權人逾期
迄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均未為補正,則
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