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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晶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持有發票人為超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6,755元,票據號碼為FR0000000號之支票一件(以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公司內部遺失,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備註欄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句,復經聲請人向本院具狀陳報系爭支票上確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足見系爭支票既已有載明受款人,並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證券,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