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晶禹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以其
持有發票人為超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6,755元,票據號碼為FR0000000號之支票一件(以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於公司內部遺失,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之備註欄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句,復經聲請人向本院具狀陳報系爭支票上確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足見系爭支票既已有載明受款人,並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證券,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