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百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淑媛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徐淑媛因其車輛靠行於
聲請人期間向聲請人為金錢之借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發到
期日為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之
本票為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額4,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詎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屆期,經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未支付款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徐淑媛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