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榮春工程設計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至於票據法第28條則係就有約定利息之利率而為之規定。
是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僅得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5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11年6月6日,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