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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弘德 
非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相  對  人  榮春工程設計室


法定代理人  阮榮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至於票據法第28條則係就有約定利息之利率而為之規定。是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僅得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11年6月6日,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5月20日
20,000,000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