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柏實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馬敏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
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
適用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馬敏輝
復於受款人欄記載其自己之姓名,依
上開說明,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開本票即應視為無記名票據,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