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唐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陳銘賢即唐舍室內設計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
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
債權人領回
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蕭丰姿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12,000元、102,7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3、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私下和解,毋庸再行訴訟程序,
嗣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為擔保假
處分,固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102,72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3、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對相對人執有之支票為假處分在案。雖本件
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然聲請人
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惟查假處分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如相對人已受假處分執行,自有受損害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在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之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謂已「訴訟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催告亦
難謂為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