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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鈞弼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玉玲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俊 
法定代理人  陳學仁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法定代理人  施能文 
法定代理人  陳志力 
法定代理人  林王櫻華
法定代理人  許志平 
法定代理人  陳儒養 
法定代理人  楊佳潔 
法定代理人  林建鑫 

相  對  人  陳義昌 

相  對  人  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相對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許鈞弼等13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應以許鈞弼等13人為相對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9元
 
合     計
49,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