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燕齡
陳昌期
滕肇文
相 對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陳燕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2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
至於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規定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序號7、8書狀傳真費、序號10
存證信函費用
暨雙掛號郵資、序號11、12書狀限時雙掛號郵資及序號13、14書狀快捷雙掛號郵資等郵電送達費,因不另徵收,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序號15至29
開庭交通費及序號30
閱卷交通費等聲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規定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按
首揭說明,均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於聲請時,陳明
本件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陳燕齡所支出,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