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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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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鴻源 
人                 

相  對  人  鄭至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合     計
10,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