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紀志陞 
相  對  人  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先後 
人 
相  對  人  張心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110年度存字第28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