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唐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陳銘賢即唐舍室內設計
相 對 人 蕭丰姿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唐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12,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銘賢即唐舍室內設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2,72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蕭丰姿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12,000元、102,7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3、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兩造間因假處分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應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送達相對人,
迄今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則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