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鑫博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
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查相對人鑫博營造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40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鑫博營造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鑫博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史博1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
依首揭說明,應以史博為相對人鑫博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項目一郵資,其繳費日期係110年9月15日,於
本件訴訟起訴(110年10月12日)前,及項目四
戶籍謄本、項目五抄錄
債務人公司,其繳費日期均係111年3月24日,於本件判決確定(111年2月22日)後,
非屬本件訴訟程
序中所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及影印登記表、抄件-核准函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資料使用費14元,
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8,934元(計算式:8,920元+14元=8,934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