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為擔保假處分,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提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說明,將本件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