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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就其民國113年1月31日庭呈民事爭點整理狀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而擴張其請求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6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聲明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整(待調查證據後再予擴張),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24,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上開第一項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第二項聲明,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上開第三項聲明,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被告於本件起訴為聲請時年59歲,依內政部民國111年間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斯時5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2.02年,是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依上述查詢結果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該項非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2,902,440元(計算式:24,187元*12個月*10年=2,902,44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是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10元,固已據原告於111年3月16日繳納。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擴張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828元整(待調查證據後再予擴張),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原告可得利益即擴張為11,267,828元,是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67,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176元;故本項訴之聲明部分共應徵收116,176元,而扣除原告變更前已繳納之10,510元,尚應補繳105,666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變更聲明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