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英邦
黃承彥
黃秋涵
黃奕彰
共 同
被 告 黃芷婕(原名黃婉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劉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芷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黃劉盞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黃劉盞之子女有長子即原告黃英邦、次子黃英智、三子黃英信等人,然次子黃英智已於100年6月19日死亡、三子黃英信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依法應由黃英智之子女即原告黃承彥、原告黃秋涵、原告黃奕彰及黃英信之女即被告黃芷婕
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故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現因未能全體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由遺產中先扣償返還原告黃英邦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共計26萬301元。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黃芷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劉盞於11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
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魚池鄉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魚池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一覽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納骨塔位)、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火化費)、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申請火化許可規費)、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神主牌位)、長榮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被繼承人之次子黃英智於100年6月19日死亡、三子黃英信於98年10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黃英智、黃英信之應繼分即應分別由其子女即原告黃承彥、原告黃秋涵、原告黃奕彰及被告黃芷婕等人代位繼承,故原告黃承彥、原告黃秋涵、原告黃奕彰等人之應繼分為1/9【計算式:1/3×1/3=1/9】、被告黃芷婕之應繼分則為1/3,
合先敘明。
三、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
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本件原告黃英邦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住院醫藥費12,206元、救護車接送服務費4,095元、公墓納骨塔骨甕位45,000元、火化費8,000元、火化許可規費1,000元、神主牌位8,000元、長榮禮儀社182,000元等醫療及喪葬費,已據其提出
前揭單據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堪認為真正,則原告支出
上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則本件遺產應先扣抵原告黃英邦先行支付之上開費用26萬301元(計算式:12,206+4,095+45,000+8,000+1,000+8,000+182,000=260,301),先自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扣抵原告黃英邦上開費用後,所餘款項及其他帳戶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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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83萬4948元,由原告黃英邦於111年3月3日提領結清帳戶並保管中 | | 由原告黃英邦先分配扣償醫療及喪葬費26萬301元後,所餘款項57萬4647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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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至111年1月6日餘額為89萬2556元) | | |
| | 110年12月份及111年1月份老農津貼(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