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
惟因全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無法由前置調解程序一次解決債務糾紛,請求進入更生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2萬8,418元,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卷,下稱調解卷)。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
⒈聲請人自陳於民國95年協商時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擔任約聘人員,投保薪資約3萬8,2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薪資為3萬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1萬元、水、電、雜支費用6,000元、生活費7,000元,另需償還民間債務3筆各5,000元、4,000元、2,000元,合計為3萬4,000元之支出。聲請人申請95年協商時,因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加入協商,之後又聲請
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致聲請人除需還款95年協商金額外,尚被扣薪3分之1,無力負擔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⒉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1萬3,912元,惟聲請人於96年7月30日即遭通報毀諾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台中銀行
陳報狀所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毀諾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可信為真(下稱95年協商)。
⒊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2月5日至97年5月31日止投保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見調解卷),依當時之投保級距可推論聲請人當時薪資應約在3萬6,301元至3萬8,200元間;至聲請人陳稱除清償95年協商款外,尚須清償民間債務3筆乙事,於95年聲請人向台中銀行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下稱
系爭資料表)中,已有記載需清償朋友借貸,
堪認為真;另審酌95年、96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各為1萬4,715元、1萬3,825元,認以1萬4,000元作為計算當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宜。故以投保薪資3萬8,200元計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4,000元、聲請人另需清償之民間債務1萬1,000元後,僅餘1萬3,200元(計算式:38,200-14,000-11,000=13,200),此餘額確實難以支應95年協商款項每期1萬3,912元等情,尚可認為聲請人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95年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存在,仍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審閱
無訛,
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山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為2萬8,500元,另有土地租金收入每年5,9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並經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8,996元(計算式:28,500+【5,950÷12】≒28,996),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經認定約為2萬8,996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4,000元、房租費用5,000元、交通油資費2,000元、勞、健保費2,447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電信及網路費399元、雜支1,500元,合計為1萬6,346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6,346元,未逾
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李○通,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李○通為106年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客觀上堪認李○通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李○通之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前配偶李和芝共計2人,故每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而聲請人陳報李○通扶養費支出為5,000元,有
切結書可查(見調解卷),該金額尚未逾8,538元,應係可採。
㈥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7,959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萬9,660元、相對人台中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9萬7,015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萬1,969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9萬2,415元、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7萬4,287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21萬7,196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53萬0,501元,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調解卷)及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及110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顯示,聲請人之108、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10萬0,472元之保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款65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30元(分見調解卷),並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至111年3月29日止為9萬8,3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略為9萬9,170元(計算式:98,387+653+130=99,170),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西元2013年出廠,超過5年,經折舊後已無殘值;聲請人陳報自身為
要保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500第22KVH0000000號之保單,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就上開機車投保二年期之
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而本院依職權查得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2G0000000號健康保險保單,為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定期一年健康保險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再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110GPX0000000號傷害保險保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810H00X000311號傷害保險保單,為山豐工程有限公司、璟躍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任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定期一年傷害保險保單等,均不列入上開聲請人之財產(見調解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⒋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2萬8,99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6,346元及扶養費支出5,000元後,每月餘7,650元(計算式:28,996-16,346-5,000=7,650),而餘額7,650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27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30,501-99,170】÷【7,650×12】≒27),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共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