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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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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劉演鎮 


相  對  人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錡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三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佳玟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郭佳玟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未記載其他董事、經理人或股東,亦無進行清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社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函覆本院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後,本院徵詢林志錡律師之意願,林志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林志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