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相 對 人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選任林志錡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三一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為
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佳玟已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郭佳玟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未記載其他董事、經理人或股東,亦無進行清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社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函覆本院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後,本院徵詢林志錡律師之意願,林志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
本件事務,茲選任林志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