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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李標   
            王凱蓁(原名:王秀枝)

            王昭容(原名:吳王昭容)  

            邱王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圖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所附附圖一,經本院調閱原本查閱後,確認原本所附附圖一即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竹地二字第1120000961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正本所附附圖一則係修正前誤繕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籍線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竹地二字第1120002703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1號卷第25頁),可見正本確係誤附,而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故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