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羅淑方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許信志
陳文章
許宏肇
許美琪
許煌宗
許煌禎
鄧中文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兼 上五人
共 同
被 告 林伴
許燕勤
許銘文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被 告 許秀珠
許信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義
被 告 許張罔
許信重
許秀葉
許信助
許信民
邱明鎮
受 告知人 許源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應就被
繼承人許存挿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應就被
繼承人許存禮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應就被繼承人許朝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
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鄧中文、許張罔、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及許存權分別於如附表二「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並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為全體繼承人,
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且
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並依鴻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現況。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被告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應就被繼承人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同意甲案。
㈡被告陳文章:同意甲案,但是找補金額過高。
㈢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信添:同意甲案,但鑑價報告對於道路用地之估價過高。
㈣被告林伴、許燕勤、許銘文、許燕華、許秀珠、許信智、許信重:同意甲案,
惟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額及道路用地估價過高。
㈤被告許信義:同意甲案,但希望甲案所示編號乙土地能分割成2筆土地,不要維持共有,避免日後還要再分割。
㈥被告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依甲案分割後,再將編號丙及丁土地為變價。
㈦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許張罔、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此有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之
繼承系統表及許存挿、許存禮及許朝烈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118頁),自
堪信為真。則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
欄所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⒊至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許存權,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於112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許存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
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20、371至379頁),原告就此部分
自無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復予以分割之必要,應予駁回。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復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方法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7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面積126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地勢平坦,西臨成功東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之1層樓鐵皮平房,由被告許信義、許秀珠、許信智共同作為工廠使用;編號2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被告許銘文、林伴居住使用;編號3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訴外人即許宏肇之母馬秀珠堆置個人物品使用;編號4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許信章堆置物品使用;編號5之公廳及編號6、7之磚造平房目前為無人使用,上開建物有設置庭院及道路可臨成功東路對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69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如勉強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致分割後部分土地過於畸零,不利土地之整體運用;又本院曾徵詢共有人保留
地上物及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原告及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已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30頁、第489頁),則若
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許宏肇、鄧中文,恐非符合渠等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可。 ②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且經多數被告之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又甲案係共有人之意願分配土地,共有人間亦未對甲案表示意見或反對;另本件自原告於111 年7 月25日起訴後迄至114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甲案為統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各自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範圍錯落雜亂,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徵詢目前之使用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之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③
再者,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各筆土地均屬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丁之道路,乃得分割後之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成功東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符合公平性。 ⒋至被告許信義雖稱:希望甲案中之編號乙土地能再分割為2筆土地等語。惟被告許信義僅為上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編號乙土地如何分割,亦未提供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
參酌,尚乏明確之分割方法;且本件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
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始協調甲案分割方案,則被告許信義遲至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始開庭為上開陳述,可能導致訴訟延宕及影響其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進行之信賴。是被告許信義前述所陳,即難認可採。 ⒌
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仍屬完整,復就規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亦足達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兩造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⑴
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鴻廣字第113122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再者,鑑價報告係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性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以編號乙為比準地決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6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工業區,區域環境為住宅、工業使用居多,鄰近有新豐國小、超市、公園、黃昏市場等公共設施,且主要道路為台3線、台3甲線、國道三號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於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表四所示。 ⑵至上開被告固稱鑑價補償金額過高或甲案所示編號丁道路用地估價過高等語,惟鑑價報告係經各種專業方法為意見分析及進行客觀評估乙節,業如前述;且渠等並未就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上開被告所陳,尚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
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信志於84年11月4日、85年3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設定抵押權25萬元、35萬元予許源標,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
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許信志)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丙土地應有部分6/21及丁應有部分143748/0000000。 ⒉再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