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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黃麗蓉 
被      告  曾見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曾見輝之債權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00分之26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曾見輝之被繼承人楊香妹所有,楊香妹於民國81年1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曾見輝、劉乾隆所繼承,未為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曾見輝之財產受償,故代位訴請被告曾見輝、劉乾隆分割系爭土地,劉乾隆已於97年12月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其他順位繼承人存在,經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選任劉乾隆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移送家事庭,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尚未裁定確定,有劉乾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1日中院平家恩98繼419字第1122000016號函、本院112年7月5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屬實。是選任被繼承人劉乾隆遺產管理人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6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始得確認原告應請求之對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