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麗蓉
被 告 曾見輝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516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
被告曾見輝之
債權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00分之267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曾見輝之被
繼承人楊香妹所有,楊香妹於民國81年1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曾見輝、劉乾隆所繼承,未為
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曾見輝之財產受償,故代位訴請被告曾見輝、劉乾隆分割系爭土地,
惟劉乾隆已於97年12月5日死亡,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又無其他順位繼承人存在,經原告於
112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選任劉乾隆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移送家事庭,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51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尚未裁定確定,有劉乾隆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2月1日中院平家恩98繼419字第1122000016號函、
本院112年7月5日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是選任被繼承人劉乾隆遺產管理人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516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始得確認原告應請求之對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