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原告起訴時原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嗣花旗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財富管理及個人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轉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星展銀行取得花旗
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星展銀行於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
效力。二、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曾見輝之
債權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00分之267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曾見輝之被
繼承人楊香妹所有,楊香妹於81年1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曾見輝、劉乾隆所繼承,且未為
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執行曾見輝之財產受償,
爰代位訴請曾見輝、劉乾隆分割系爭土地,
惟劉乾隆已於97年12月5日死亡,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又無其他順位繼承人存在,則選任被繼承人劉乾隆之遺產管理人實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
乃於112年7月5日裁定於
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3854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乾隆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