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洋栚
被 告 張滄沛
被 告 羅素霞
范光煥(兼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范光河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林木童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洹碩
被 告 邱榆森
吳宗鴻
邱淑玲
邱淑華
邱淑媚
周吟珊(即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劉盈姍(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黃正宏(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邱榆森、
邱淑玲、
邱淑華、
邱淑媚、劉盈姍、黃正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本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原共有人」欄所示之原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承當訴訟人」欄所示之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可參(本院卷二第25-31頁)。前開被告於附表一「聲請承當訴訟期日」欄之時點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原共有人同意,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草土字第19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下稱甲方案)分配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會形成袋地,無需另外劃設私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無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並經被告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望公司)同意,為
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望公司則以:同意甲方案。
㈡被告范光煥、范光河(下稱范光煥等2人)則以:
⒈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四「分割後」欄所示(下稱乙方案),其中編號A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並按附表四「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劉盈姍、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張滄沛等6人(下稱黃正宏等6人)同意,且分得西側臨路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退縮,加計西側現況道路(中正路)後為6米,並依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甲方案雖直接臨路,未劃設私設通路,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不利使用,減損分得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張滄沛則以:同意乙方案。
㈣被告黃正宏、劉盈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乙方案。
㈤其餘被告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23頁),且為被告范光煥等2人、黃正宏等6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於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於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⒉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如依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則該方案顯
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前述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第12條第3款本文)。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是分割方案如與上開建築法規不合,致可能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將使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495.96平方公尺,西側臨中正路,使用現況如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
所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水稻、被告范光煥所有之附圖一編號1、2、3建物,其中編號1建物已毀壞,編號2、3建物堆放農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7、371、171-191、195頁、本院卷二第17、19-23、305頁)。
⒋系爭土地西側之中正路並非都市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其是否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可否指定建築線,請洽南投縣政府辦理。兩造分割方案建議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併指定建築線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檢討等情,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05頁)。又中正路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與系爭土地鄰接之部分寬度不一,北段平均寬度約3公尺,南段平均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距離測量結果
可佐(本院卷二第381-383頁)。依上開說明,若中正路日後要作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因北段寬度不足6公尺,系爭土地鄰接中正路北段之部分應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且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能符合上開建築相關規定,據以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不因分割方案之不同而有所不同,惟可能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率、容積率(即影響建物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有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30259059號函、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字第113112500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5-379頁)。 ⒌就兩造方案是否適當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共有人之意願:
甲方案經被告友望公司同意,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等6人同意,可知同意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多。惟乙方案是否為妥適之方案,仍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⑵得否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①附圖二之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得之土地均臨中正路,其中編號A、B、C、D、E土地面臨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惟可自行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不會影響分得其他土地之人指定建築線,並無將來無從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風險。
②
附圖三之乙方案(本院卷二第141頁)編號B、E、F土地面臨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須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編號I、H、K、L、M、G、D、J土地未臨接中正路,須留設「寬度6公尺、雙向出口」或「寬度6公尺、單向出口、設置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位於裡地之上開土地得透過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然而,如分得編號B、E、F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反悔不同意,或移轉受讓上開土地之後手不同意退縮指定建築線,長度超過35公尺之編號A私設通路將從雙向出口變成單向出口,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有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字第1131125001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查,編號A私設通路並未留設迴車道,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可能造成日後分得編號I、H、K、L、M、G、D、J土地之人,無從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須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風險。 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
①
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與被告友望公司、被告吳宗鴻與周吟珊(2人為夫妻)均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被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下稱邱榆森等4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渠等就分得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利益。 ②乙方案編號A私設通路之面積高達747.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21.3%。扣除該私設通路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雖不影響法定建蔽率、容積率,惟對照附表三、四「分割後面積」欄即可得知,分得土地之面積均明顯少於甲方案,進而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率、容積率。換言之,如要興建單一建物,乙方案各筆土地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會小於甲方案之各筆土地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③至
被告范光煥等2人辯稱: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不利使用等語。惟觀諸甲方案,原告、被告友望公司分得最南側編號I土地,將來可與分得相鄰編號H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邱榆森等4人合併利用。被告范光河、張滄沛為親戚,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A、B土地,
渠等於乙方案中,亦分得相鄰之編號C、J土地;被告黃正宏之配偶為被告劉盈姍之姊,
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F、G土地,渠等於乙方案中,亦分得相鄰之編號E、F土地等情,有被告
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附圖二、附圖三可參,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到庭之兩造確認
無訛(本院卷一第49-77頁、卷二第141、181、343-344、349-357頁)。足見
原告、被告友望公司、邱榆森等4人於分得甲方案編號I、H土地,被告范光河、張滄沛於分得甲方案編號A、B土地,被告黃正宏、劉盈姍於分得甲方案編號F、G土地後,均得發揮合併利用之價值。況且,乙方案中亦有部分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且面積、寬度更為狹小之情形,使乙方案編號J、K、L、M土地於分割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為31,600元,明顯少於其他土地(除編號G土地單價與比準地價格34,400元相同外,其餘土地單價均高於34,4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54-57頁),反而有損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被告
范光煥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有無符合原物分配原則:
①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均可臨中正路,未形成袋地,無需劃設私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無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甲方案並無需金錢補償之情形。
②與此相較,乙方案因留設私設通路,致
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換言之,系爭土地因面臨西側中正路之面寬夠寬,甲方案在原物分配上均可臨路,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而需要如乙方案特別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二者比較後,可知若採甲方案,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並無減損,較符合原物分配原則。反之,如採乙方案,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均因扣除編號A私設通路後而大幅減少,且有分得面積增減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就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⑸基上,乙方案雖經較多共有人同意,惟可能因日後未能退縮指定建築線,使編號A私設通路變成未留設迴車道之單向出口,不符上開建築法規,有無從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風險,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實際上可建築單一建物之最大面積小於甲方案,不利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因需金錢補償,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互相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等情,與甲方案相較,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⒍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亦不會減損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及避免日後部分土地無從申領建造執照之風險、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應有部分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友望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其應有部分共14400分之2573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經本院對台中銀行為告知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2-23、37頁、回證卷)。而台中銀行經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友望公司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草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承當訴訟情形
附表二:
附表三:甲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四:乙方案(附圖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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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A道路依「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附表五:乙方案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