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鈞揚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潘彥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7,443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54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4,718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鈞揚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鈞揚公司)於109年4月21日起,邀同被告潘彥呈、蕭登仁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400萬元、6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詎被告僅分別攤繳110年10月21日及11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系爭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同全數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鈞揚公司、潘彥呈、蕭登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官網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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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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