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杜經邦
杜緯邦
杜紳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3,236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2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24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南投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184建物)、庭院、磚造倉庫(下合稱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0地號土地(下稱60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至112年4月24日(下稱系爭管理
期間)為系爭房地管理者之一。
㈡系爭建物曾為訴外人甲○○擔任職員而獲准配用之宿舍,性質上屬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甲○○於93年2月18日死亡,訴外人即甲○○配偶杜振新、
渠等之子即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嗣杜振新於107年7月1日死亡,被告當時均已成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已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自該時起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㈢被告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0日始返還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日至112年3月29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84建物課稅現值10%及60土地申報地價5%為基準,計算被告於
上開期間之
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63,609元。
㈣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9元,及自
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被
繼承人
甲○○、杜振新係因任職、退休及遺眷關係而配住系爭建物,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原告應依眷舍處理要點辦理點交事宜及終止使用契約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未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㈡系爭房地位處偏遠、破舊不
堪,已無使用價值,原告逕以184建物課稅現值10%及60土地申報地價5%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屬過高。
㈢系爭房地之管理人或
所有權人有數機關,
渠等間因有
分管契約存在,使原告有單獨管理權限,
惟該分管契約屬管理人間之內部關係,必須通知被告,否則不生效力。即便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原告只能自該時起請求不當得利,不得請求取得管理權前「107年7月2日至108年1月27日」之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314-3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60土地,分別占有60土地面積164.26、38.49、144.47平方公尺,共347.22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自62年7月25日借用予職員甲○○作為眷屬宿舍使用,甲○○於92年7月16日退休。
㈣甲○○於93年2月18日死亡,其配偶杜振新於107年7月1日死亡,渠等之子為被告。杜振新死亡時,被告均已成年。
㈥60土地於88年10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110年12月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管理者為內政部、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財政部、經濟部、內政部役政署、法務部廉政署、原告(原管理者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1月28日變更管理者為原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國民小學,其中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9。依112年9月1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12年4月24日變更管理者後,原告已
非管理者。原告為管理者之期間為108年1月28日至112年4月24日。
㈦系爭建物於89年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110年12月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管理者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原告(原管理者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1月28日變更管理者為原告),其中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依112年10月7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12年4月24日變更管理者後,原告已非管理者。原告為管理者之期間為108年1月28日至112年4月24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本要點
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⒉本件系爭建物自62年7月25日借用予甲○○作為眷屬宿舍使用,甲○○於92年7月16日退休、於93年2月18日死亡,杜振新於107年7月1日死亡,該時被告均已成年,已如前述,顯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2項所規定「遺眷」之要件。因上開借用人死亡均已死亡,原告前以110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秘字第11090005890號函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眷舍內外物品並辦理斷水、電、瓦斯及遷出戶籍後,通知原告辦理騰空返還手續(本院卷第21頁),被告
迄至112年3月30日始騰空點交返還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43、24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使用借貸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借用甲○○生前所獲配住
系爭建物之權利,
堪認被告自該日起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應返還借用物即
系爭建物。
⒊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曾終止,亦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語。惟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29日之期間,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受損害。原告於
108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9日」期間(共
453日,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
請求110年12月31日以前期間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尚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兩造同意
以184建物課稅現值41,400元、60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10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316頁)。另參60土地為都市計畫地區土地,系爭房地位於中興新村市區,附近多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方便,有60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2、243-257頁)。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建物以前開建物課稅現值、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系爭不當得利期間之不當得利為83,236元【計算式:(41,400+347.223,100)0.06365453=8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之一,渠等內部之分管契約須通知被告,否則不生效力。原告只能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房地均為國有,受有不當得利損害者為國家,原告於系爭管理期間本得單獨代表國家向被告起訴,此與分管契約之概念有別;又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該時起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