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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之君    失蹤前籍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之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之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王之君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之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於97年9月30日列案失蹤後,今均未尋獲,且無入出境、全民健保紀錄等資料,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111年12月29日投戶字第1110003767號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144462號、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社福字第1110298459號函、111年12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0301242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12月16日投市殯字第111003004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醫字第1110122521號函及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2月16日輔服字第11100977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147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2月16日總處資字第1110024984號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
四、又相對人查無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亦無入出境、前案及在監在押等紀錄,且無申辦電話使用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居住於該地附近之蔡思涵、何麗蘭、賴枝祥、劉基朋等人,均表示不認識,亦無見過相對人,並無相對人之消息或去向等語,有該局112年7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1399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97年9月30日起失蹤,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聲請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失蹤,計至100年9月30日為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