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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陳菀菁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鄭泰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經丙○○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87、493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孝得前於88年7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台灣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父母即訴外人吳忠全(101年5月30日死亡)、乙○○○,雙方並定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孝得因罹患胰臟癌恐不久於世,為能留下扶養費用及教育基金與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陸續規劃將其投保之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遂由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偕同訴外人甲○○即被告之業務員攜同文件至吳孝得住院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辦理變更受益人相關手續,逢新冠肺炎疫情之故,醫院限制1人探病,故由原告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交吳孝得親自簽寫,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再由原告於當日交由甲○○轉送被告辦理,甲○○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又吳孝得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當日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清楚且正常,並經甲○○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而甲○○為被告之業務員,依民法第95條、第103條規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交甲○○當下即生通知到達被告之效力,至遲亦應於甲○○向被告提出申請即110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已變更為原告。嗣吳孝得於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乃於同年10月1日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遭被告所拒,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簽名顯有不同,且因業務員甲○○並未親晤要保人吳孝得親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則被告無法確認吳孝得是否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真意。又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只在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方屬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至於協助保戶送交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則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因此,被告之業務員甲○○非被告之代理人,甲○○收受系爭變更申請書不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收受系爭變更申請書後,雖誤依甲○○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記載(即其有親晤吳孝得親自簽名,實際上則無),經批註後發給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8月27日起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下稱系爭契約變更確認函),惟吳孝得已於同年8月24日死亡即保險事故已發生,此變更受益人並未生效,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並未變更為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之配偶吳孝得前於88年7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父母即吳忠全(101年5月30日死亡)、乙○○○。
 ㈡被告之業務員甲○○於110年8月20日前往亞大醫院門口,將系爭變更申請書交與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與吳孝得簽名,但甲○○未親見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署過程。
 ㈢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即將簽署完成之系爭變更申請書交甲○○轉送被告辦理變更受益人。
 ㈣亞大醫院檢送之吳孝得護理紀錄中,有「0000-00-00 00:48,R:病人意識清楚,臥床休息中,雙側床輪固定、床欄拉起,協助維持病室光線明亮及環境整潔,家屬已知預防跌倒之相關注意事項,班內無跌倒發生,續觀」等文字記載。
 ㈤吳孝得於110年8月24日因胰臟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60萬元。
 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寄發系爭契約變更確認函與吳孝得。
 ㈦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孝得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中,並無吳孝得放棄處分權之聲明,則吳孝得自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本院卷第67頁)準此,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以「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並「送達保險人」等程序,始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從而,要保人吳孝得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依前揭約定檢具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被告,即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至被告應批註於保險單部分,屬被告應履行之程序事項,並非變更受益人程序之生效要件。
 ㈢原告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為吳孝得所親簽,該申請書於110年8月20日交被告之業務員甲○○,或甲○○填寫之申請日期110年8月23日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明文規定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而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故保險業務員除上開保險招攬之行為外,其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視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從而,保險業務員代收要保人之相關文件資料,除非經保險公司授權,否則無法逕視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認該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甲○○為被告之代理人,惟其代收轉送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尚非前揭保險招攬行為,而不屬於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甲○○自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甲○○為被告之代理人,故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變更申請書交付甲○○,或甲○○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填寫之申請日期110年8月23日即視為對被告送達等語,實屬無據。
 ⒉再依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變更申請書上110年8月23日是我填寫的,正常來說應該寫8月20日,就是原告拿給我的日期,但8月23日我也沒有進公司、收到系爭變更申請書隔天是週六、週日,週一、週二又因為我公公身體關係,我請假沒有進公司,交到公司的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週三或四(即110年8月25日或26日)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故不論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為吳孝得所簽署,甲○○收受後,係於110年8月24日吳孝得死亡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同年8月25或26日始將系爭變更申請書送交被告,則無論被告是否予以批註,依前揭說明,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送達被告,自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因此,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應以要保人吳孝得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吳孝得死亡時尚生存之其母乙○○○為受益人。從而,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吳孝得之身故保險金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