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
郭良安
被 告 劉勁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林勁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勁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