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曾霈瑄即曾琬琇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任職
期間之職稱、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最後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補登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為由,記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並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原告於就職期間並無上述補登磅單之情形,自無所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
兩造並未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
本件達成私法上和解,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
㈡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
上開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已就本件成立私法上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為訴訟上請求。又被告於112年2月間經調查後,始發現原告竟於110年8月間為掩護訴外人許科薪(原名:許兩福)之逃磅行為,而於事後補登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1條第1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⒈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按規定處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至112年3月11日經被告公司免職後離職。原告工作期間之職稱、底薪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以原告「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情節較輕者」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小過1支。
㈢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按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品行不良、謊報事實情節嚴重者」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大過2支、小過2支。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獎懲事由,公告將被告免職。
㈤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00010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主旨略以:「貴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之懲戒解雇於法未合,本人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等語。被告於112年4月10日
收訖。
㈥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將8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薪資帳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行政院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請於文到後即向被告提供勞務,配合復職,避免影響到原告工作權及工資等權益」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訖。嗣因原告收訖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
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25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迄今即112年12月19日仍未依約向被告提供勞務,查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職,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收訖。
㈧本院112年11月2日勞動調解筆錄記載:「法官:是否願意先就下列之内容,達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成立,再行製作調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容,製作調解成立筆錄:一、兩造同意就
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民國112年4月14日任職期間之勞動契約,經兩造
合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終止。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80,000元之離職金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帳戶。三、聲請人就本件勞動契約不再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兩造:同意」等語(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且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於上開「同意」文字右方簽名。
㈨與被告有合作回收廢鐵之廠商國陽企業社,於附表二「磅單顯示日期」欄所示之各日期有到被告廠區載運廢鐵。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㈡原告就附表二所示4張磅單是否有登打權限?
㈢附表二所示之4張磅單是否早已在附表二所示日期登打完畢,事後再補印?抑或是如被告答辯是原告於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登打後再補開?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此解雇事由有無罹於發現後30日內行使之除斥期間?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另以原告曠職,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如前所述,以下將以此為中心說明之:
㈠兩造已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有明文;末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惟上開陳述或讓步,係就
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除有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外,當事人應受其
拘束,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比較勞動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僅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未有規定當事人應受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書面拘束;再
觀諸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於勞動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訴訟之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同為得處分之事項而以書面達成協議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惟協議後如兩造同意變更者,仍應尊重而從其約定。又如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依原協議進行訴訟顯然有失公平之情事,亦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爰訂定第2項」。
是以,自目的解釋、
體系解釋以觀,勞動事件法第30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有別,係因立法者有意強化調解程序之效力,擴大其紛爭解決之功能,
乃特別規定如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達成「書面協議」者,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外,即應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書面協議,縱令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應仍得認為當事人間已有受雙方已達成之書面協議拘束之意思,並得視個案約定之情形,認為兩造亦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或其他訴訟契約。
⒉經查,系爭調解內容已由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勞動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及
書記官等人共同簽名
等情,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故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工資給付
請求權等本件之訴訟標的成立書面協議,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此外,復觀系爭調解內容,兩造約定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14日
合意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80,000元、且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訴訟所生爭執,應認兩造亦已就本件訴訟以系爭調解內容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而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另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匯款80,000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訴訟上請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勞退金等,均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僅係試行和解方案,其真意係以兩造就其餘爭議(即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所示法院建議調解方向第1、2、3、5、6條所示事項,下稱其餘爭議)成立調解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既未就其餘爭議成立調解,應認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又系爭調解內容之「斷尾條款」僅協議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將使被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顯失公平,故不應認為原告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
云云,
惟查: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系爭調解內容載明:「是否願意先就下列之内容,達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成立,再行製作調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容,製作調解成立筆錄」等語,可見兩造係已合意先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協議,並在此基礎下同意就其餘爭議於下次進行協調,且無論其餘爭議是否調解成立,均同意以系爭調解內容製作調解成立筆錄,
而非以下次調解
期日就其餘爭議達成共識為停止條件,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有偕同訴訟代理人吳常銘律師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
足徵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有受到專業之法律協助,其對系爭調解內容之意義、效力,理當清楚明瞭,係本於自己之利害衡量下,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書面協議,要難任意指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調解內容如此記載之緣由陳稱:其餘部分是指調解筆錄即本院卷第230頁下方沒有寫到的部分,如提出自白書、公告撤銷等部分,而斷尾條款部分是因為原告提起這件訴訟,雙方當天只是要確定有無要做其他請求,當時就自白書部分雙方還沒有共識,被告表示無法承諾對原告不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因此僅約定原告單方拋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顯見原告知道當時在其他爭議懸而未決下,衡量整體利害關係後認為即使其他爭議尚未解決,僅以系爭調解內容和解,尚可接受,故仍願意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內容。況且,本件原告起訴乃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及勞退金,然被告並未於本件中對原告為任何訴訟上請求,於斷尾條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以系爭調解內容就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成立書面協議,約定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復依該內容亦足認兩造已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原告底薪、職稱一覽表
附表二:磅單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