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廖泳澎
被 告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
田月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其
上訴期間於同年3月18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等情,有卷附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