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英傑
法定
代理人 Ryan James Levenson
陳心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