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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培津 
被      告  張鈞捷 

            高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鈞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鈞捷、高俊仁與訴外人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原告所有停業廠房內(下稱系爭廠房),逾越系爭廠房之圍牆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竊取60公尺電線1條,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因系爭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張鈞捷、高俊仁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㈡被告張鈞捷與余文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共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逾越系爭廠房之圍牆後進入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鋸子竊取電線3條,原告因此損失30萬元(含發電機盤配電箱)(下稱系爭乙行為)。被告張鈞捷因系爭乙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張鈞捷犯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甲行為,竊取原告所有之60公尺電線1條,分別成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有3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張鈞捷因系爭乙行為,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3條,過程中同時損壞原告所有之發電機配電盤,成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有3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鈞捷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假執行之發動,自無須為准駁知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主文項次
負擔比例
1
第一項部分
被告連帶負擔
2
第二項部分
被告張鈞捷負擔
 
附表二:被告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第一項部分
被告;30萬元
2
第二項部分
被告張鈞捷;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