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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上列當事人間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2,820元【計算式:(1098+6+279+22+73+68)×170=262,820,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