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豐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張安輝
人
受裁定人 林松河即鼎錩企業社
即相對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張清水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張清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
抗告,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聲請人張清水於原審之聲請,
惟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
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因此,本件聲請人張清水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
依首揭說明,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