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5,000,0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利息或遲延利息均屬使用原本所生之利息之債,僅其發生之時點有所不同而已。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係
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僅得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理由
參照】。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固載有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遲延利息為月利率3%,此有該借據影本在卷
可稽。
惟本件債權人聲明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11月1日,顯在前開借款期間屆滿後,則依首開說明意旨,
當事人間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借款期間即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
縱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是債權人關於自借款期間屆滿後之111年11月1日起再依原借據請求支付原約定利息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