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林英蘭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90,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等另向其借款新臺幣6,000,000元,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該借款按每月新臺幣18,000元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648,000元等語。
惟依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
本票,其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陳儀郡」,並非
本件債權人,已顯不足以此釋明債務人係向債權人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之情事。又
上開本票之到
期日記載分別為120年5月25日、120年7月31日,現均尚未屆期,且本票上並無任何約定利息其利率之記載,至於債權人
聲請狀所陳與債務人係口頭約定利息之利率等語,則僅係債權人單方面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並非得作為釋明就該借款其利息債權請求之證據,而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之證據,是債權人關於借款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