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於交付轉讓票據後,僅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已純為票據
債務人,自
非票據權利人(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13號
裁判意旨、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為此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票據喪經過欄記載「112年8月15日郵寄給台北市信義區方寶慶後對方支票遺失」等語。
惟本件聲請人係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係業經聲請人郵寄交付之對象即
第三人方寶慶(下稱方寶慶)收受後,再由方寶慶所遺失,此經聲請人
具狀陳明在案,並有聲請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支票既已由發票人即聲請人交付轉讓予方寶慶,是方寶慶始為系爭支票最後之持有人,而聲請人僅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已純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既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就系爭支票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