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逸智
相 對 人 黃麗卿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麗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新臺幣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票據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登記在案。而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2年10月13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2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及112年4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2年7月11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
本票,
詎屆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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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通文巷2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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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