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利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立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本票上並無關
於利息其利率之約定,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本院於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非訟程序中,就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得依票據之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該本票所未記載之其他具體或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而該本票上既未有利息利率約定之記載,則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人就該本票請求關於超過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