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王士銘
律師即被
繼承人林振龍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林振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2,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振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
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
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
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是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
無庸另為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振龍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
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委由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進行
拍賣程序,為依法聲明
參與分配,故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7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 人及受
遺贈人於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而本院於111年4月2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卷宗核閱
無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6號委由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並拍定,此有聲請人提出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影本為證。此外,聲請人收受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
,並製作遺產清冊,業已提出本院在卷可查。是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
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22,000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
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