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劉邱豆菜
主 文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劉江壘(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3日死亡
等情,有聲明人所提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
惟查,聲明人之
聲請狀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據其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