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謝明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㈠陳報人。㈡被
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
住所。㈢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㈣知悉繼承之時間。㈤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
債權人、
債務人,
家事事件法第128 條訂有明文。再按聲明即聲請,家事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並未記載關於繼承人已知
債權人,其聲請顯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完整遺產清冊,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遺產清冊之陳報與法未合,本件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